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张某某,女,回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武某某,男,回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洛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贺耀彩 审 判 员 :李志远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小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