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住所:洛阳市洛宁县。 法定代表人:雷长川,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荣新,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洛宁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洛宁县农行”)诉被告詹某某、胡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向被告詹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洛宁县农行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张维卓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后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詹某某在我行办理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养羊),于2014年2月19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詹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8000元及相关贷款利息;2、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对詹某某贷款本金48000元及相关贷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詹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詹某某与原告洛宁县农行签订了48000元的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养羊)。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在书面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原告洛宁县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15.744%”。被告詹某某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洛宁县农行要求被告詹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在书面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洛宁县农行要求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对被告詹某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贷款期限内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利率按借款凭证上的正常利率10.496%计算;贷款超期后从2014年2月20日起,利率按借款凭证上的超期利率15.7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对以上款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耀彩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