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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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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宁支行诉被告贾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金初字第5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住所:洛宁县。 法定代表人:柴红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82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金初字第5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住所:洛宁县。

法定代表人:柴红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张某某,男,回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洛宁县邮政银行”)诉被告贾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洛宁县邮政银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分别向被告贾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洛宁县邮政银行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裴震、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王欢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宁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贾某某以种烟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贾某某发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种烟,还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贾某某应按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还款日期(每月的21日)和还款金额履行还款责任,在被告贾某某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被告贾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之间上述六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贾某某发放贷款20000元,但被告贾某某归还8909.77元本金及利息后拒绝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贾某某偿还贷款剩余本金11090.14元及利息294.74元、罚息451.7157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贷款利率15.3%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贾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胡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贾某某以种烟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贾某某发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种烟,还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贾某某应按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还款日期(每月的21日)和还款金额履行还款责任,在被告贾某某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被告贾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之间上述六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贾某某发放贷款20000元,但被告贾某某归还8909.77元本金及利息后拒绝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洛宁县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贾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贷款剩余本金11090.14元,利息294.74元、罚息451.72元,共计1183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被告贾某某应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贷款剩余本金11090.14元2015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胡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对以上款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耀彩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 贾 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