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毕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珂、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燕倩倩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毕某某多次在我经营的铝合金门市购买铝合金,共计价值22930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我的货款,无奈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到2015年,被告毕某某多次在原告张某某经营的铝合金门市赊账购买铝合金。原、被告二人于2015年1月14日结算,被告毕某某所欠货款共计2293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欠条欠张某某现金贰万贰仟玖百叁拾元整(¥22930元)毕某某2015年元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229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毕某某多次从原告张某某经营的门市取走货物,二人之间的铝合金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在原告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后,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毕某某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229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审 判 员 : 金 珂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