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张利,女,汉族。系死者王新庄之妻。 原告王铭航,男,汉族。系死者王新庄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利,女,汉族。系原告王铭航之母。 原告王晓彤,女,汉族。系死者王新庄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利,女,汉族。系原告王晓彤之母。 原告王联合,男,汉族。系死者王新庄之父。 原告常美玲,女,汉族。系死者王新庄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段国辉,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爱广,男,汉族。 被告董同岭,男,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址: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09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6108970-0。 负责人陆士权,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利、王铭航、王晓彤、王联合、常美玲诉被告冯爱广、董同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爱广、董同岭、联合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4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丰庄镇木材检查站北50米处,王新庄驾驶豫J855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排队等候由被告冯爱广驾驶的冀DFD743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马玉山驾驶的冀G86004(冀GX024挂)号重型半挂车排队等候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新庄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王学甫、冯爱广、高秀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冯爱广、马玉山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爱广驾驶的冀DFD743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马玉山驾驶的冀G86004(冀GX024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联合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几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保全费等共计408715.72元。 被告联合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先按两份交强险赔付,然后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不承担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冯爱广辩称:我是冀DFD743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我没有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董同岭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安诚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并未答辩。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①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②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价值。③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票据、机动车鉴定费票据。④五原告的户口本、王新庄的户口注销证明、丧葬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⑤诊断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⑥施救费票据。⑦交通费票据。 被告联合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①③④及诊断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证明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从证据上看,王新庄生前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算赔偿标准。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处理丧葬的家属误工费认可2000元。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挂靠协议的合法性不认可。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评估结论书不认可。商业险只承担15%的责任。因另一家交强险保险公司未出庭,应先按两份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按比例由商业险赔付。认为应为另一受伤者王学甫预留相应交强险份额。 被告冯爱广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外,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 被告董同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意见。 被告安诚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并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⑥及诊断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冯爱广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五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4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丰庄镇木材检查站北50米处,王新庄驾驶豫J855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排队等候由被告冯爱广驾驶的冀DFD743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马玉山驾驶的冀G86004(冀GX024挂)号重型半挂车排队等候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新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学甫、冯爱广、高秀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新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爱广、马玉山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庄抢救时花去医疗费1456.49元,花去法医鉴定费600元。豫J855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评估车损为87610元,花去评估费3800元,对该车进行安全鉴定花去鉴定费500元,车辆施救花去施救费4000元。豫J855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新庄。被告冯爱广驾驶的冀DFD743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马玉山驾驶的冀G86004(冀GX024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被告冯爱广系冀DFD743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董同岭系冀G86004(冀GX024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马玉山系被告董同岭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被告冯爱广受伤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850元。高秀菊受伤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955元。冀DFD743号自卸低速货车经评估车损为7980元。 还查明,原告王晓彤出生于2005年1月16日,系死者王新庄长女。原告王铭航出生于2011年3月28日,系死者王新庄之子。原告张利、原告王晓彤、原告王铭航的户籍登记薄显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照民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五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但其户籍登记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联合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称应为事故中受伤的王学甫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王学甫也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联合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经交警认定,王新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爱广、马玉山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王新庄承担70%,被告冯爱广、被告董同岭各承担15%为宜。五原告的损失项目如下:抢救时的医疗费1456.49元。丧葬费为19402元。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原告王晓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12×93÷2=24947.72元。原告王铭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12×168÷2=45066.8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处理丧葬的家属误工费按2000元。施救费为4000元。车损为8761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评估费、鉴定费为4900元。五原告上述损失总额已超出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456.4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冀DFD743号自卸低速货车车损为7980元。被告联合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五原告车损1877元,赔偿冯爱广车损123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部分为394805.05元﹣1456.49元﹣2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877元=169471.56元,按被告董同岭承担15%,则被告联合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承担25420.73元。按被告冯爱广承担15%,则为25420.73元。五原告的评估费、鉴定费按被告董同岭、冯爱广各承担15%为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爱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五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6155.73元。 二、被告董同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五原告赔偿鉴定费共计735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医疗费1456.49元,车损200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583.44元。 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晓彤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4947.72元。 五、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铭航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6.84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车损1877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车损25420.73元。 八、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7430元由五原告承担2384元,由被告冯爱广负担2523元,被告董同岭负担2523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冯爱广负担75元,被告董同岭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腾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