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60号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被告冯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冯某某自2009年5月在新乡市工人街丙区93-1号楼第4单元5层西户连续居住至今,本案应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办事处工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冯某某自2010年5月在新乡市工人街丙区93-1号楼第4单元5层西户连续居住至今。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自2010年5月至今在新乡市工人街丙区93-1号楼第4单元5层西户连续居住,其离开户籍地已达一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冯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