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张顺周,男,汉族。 被告张帮科(张邦科),男,汉族。 原告张顺周诉被告张帮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因加工门窗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52000元及利息。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欠原告钱,有了钱就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帮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帮科借原告张顺周现金52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借到张顺周现金52600元,伍万贰仟陆百元整利息1分5厘借款人张帮科2014年10月30号”.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给被告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的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应予支持。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约定利息,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帮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顺周现金52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帮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向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