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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守科张如君、张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曹守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如君,男,汉族。 被告张富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聚洋,男,汉族。系被告张富贵之父。 原告曹守科诉被告张如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曹守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如君,男,汉族。

被告富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聚洋,男,汉族。系被告富贵之父。

原告曹守科诉被告张如君、张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守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如君、张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15时许,在延津县马庄乡至班枣村路段老刘庄村路口处,被告张如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如君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要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交通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宿费等共计14734.16元。

被告张如君辩称:当时是原告走错道撞到被告车上,原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富贵辩称: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有监控证明是原告走错道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①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②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③陪护证明1份。④用车证明、拿药证明、饭费证明、生活用品证明、买水果证明,买香皂、水、便盆证明。复印费收据。⑤照片四张。

被告张如君、张富贵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有异议,实际情况是原告逆行。对②③⑤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检查时没有骨折,且原告并未住院那么多天。对④有异议,认为证明条无效。对⑥有异议,对原告脚趾头受伤认可,对其他不认可。

被告张如君、张富贵提交的证据为CT报告单1份,门诊票据2份,证明事发后被告给原告看病并支付了费用,并证明当时原告并未骨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③有明显涂改现象,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④均系白条,且用药未有处方和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⑤的原告伤情照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5时许,在延津县马庄乡至班枣村路段老刘庄村路口,被告张如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曹守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守科、张如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如君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守科受伤后,被告方将原告曹守科送到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住院至2015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住院治疗费共计3360.06元。花去病历复印费7元。被告张如君在医院为原告检查花去检查费521元。

另查明,被告张如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富贵,被告张如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未投有交强险。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8804元/年。交强险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照民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未投有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如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张如君系无证驾驶和该车未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张富贵应和被告张如君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范围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张如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及赔偿项目如下:原告曹守科的医疗费为33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天=300元。原告按一人护理,则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10天=780.05元。交通费酌定为40元。原告上述费用加上被告方垫付的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张如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4480.11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如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曹守科赔偿4480.11元。被告张富贵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守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68元由原告承担114元,由被告张如君、张富贵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腾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