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33号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2007年2月5日办理了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的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懒惰成性,整日无所事事,并且嫌弃原告未生育子女,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吵闹、摔东西,甚至殴打原告,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为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长期患病不宜生孩子,被告也没强求,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患病,被告除了照顾还就近打工,双方都是生活小事纠纷,可以沟通解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卫生所证明和新乡医学院一附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患病,被告进行了照顾。原告对新乡医学院一附院门诊病历无异议,对卫生所证明有异议,称没有在该卫生所看过病。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2007年2月5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朱某某的个人财产有被子4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二轮电动车1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依据。从庭审中双方所述,原、被告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10余年,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小矛盾也属不可避免,并不能成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依法应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腾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