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00号 被告申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直至彻底破裂,现原告居住娘家一个月多了,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 被告在庭审中开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申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认识。2011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农历7月5日生一女孩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2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2015年5月双方因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无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确定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存在生气现象,尚未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因矛盾居住娘家一个多月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明显草率。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