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马庄乡罗滩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505146217。 被告荆某某,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马庄乡荆庄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502276227。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结婚以来,开始十余年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七月份以来,因为琐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致使夫妻长期分居达3年之久。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某某1996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腊月12日典礼。婚生长子王某甲,1999年农历8月21日出生,现在洛阳打工;次子王某乙,2005年农历9月21日出生,现在罗滩上学;女儿王某丙,2008年农历7月5日出生,现在罗滩上学。婚后二人购置格力1.5匹空调一台、中原牌四轮拖拉机带拖斗、摩托三轮一台、分期购买东风日产帅客七座面包车、一辆两轮摩托车,购买了四人保险。二人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吵架、打架现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确定当事人能否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齐心协力,为家庭共同努力,还是可以夫妻美满的。本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