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荆现力(立),男,汉族。 地址: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 法定代表人汪俊梅。 原告荆现立诉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现立诉称:我分别于2012年6月8日、6月15日卖给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小麦2380公斤与612公斤,两次共计2992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02元,折合价款6043.84元。邢某某、荆某某、苗某某当时是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的过磅员,并给我出具了证明。当时约定,在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处存小麦一年,在原单价的基础上每市斤增加一毛钱,一年到期后,我找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催款,被告公司已停产,找不到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的人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小麦款6043.84元与利息598.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荆现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明条2张,证明2012年6月8日、6月15日共卖给第一被告小麦2992公斤,折款6043.84元,其中第一张条上载明“证明单价:2.02元荆现力存小麦贰仟叁佰捌拾公斤正(一年)邢苗12年6月8日”,第二张条上载明“证明单价:2.02元荆现力存小麦陆佰壹拾贰公斤正(一年)荆邢12年6月15日”。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邢某某、荆某某、苗某某的起诉。 被告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荆现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荆现立分别于2012年6月8日、6月15日卖给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小麦2380公斤与612公斤,两次共计2992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02元,折合价款6043.84元。邢某某、荆某某、苗某某当时是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的过磅员,给原告出具了存粮证明。该证明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处存小麦一年。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荆现立支付小麦款。 本院认为:原告荆现立与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依法、依约应清偿债务。原告荆现立与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荆现立小麦款合计6043.84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598.40元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荆现立卖粮款6043.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怀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