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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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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江琴蒋云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蒋江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定兰,女,汉族。系原告之儿媳。 被告蒋云龙,男,汉族。 原告蒋江琴诉被告蒋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蒋江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定兰,女,汉族。系原告之儿媳。

被告蒋云龙,男,汉族。

原告蒋江琴诉被告蒋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江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云龙到庭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因琐事与蒋国顺发生口角,蒋国顺被人拉走后,被告将随后赶到现场的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外伤。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自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746.07元。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赔不了这么多,我当时喝醉了,我没有打原告,诉状说的不实,原告当时在场和我厮打了。我出医疗费,其他费用都不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3.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一张;4.鉴定费票据十张。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看原告的证据,证据有的是假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因琐事与蒋国顺发生口角,蒋国顺被人拉走后,被告将随后赶到现场的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外伤。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共住院7天,医疗费1926.67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蒋云龙将原告蒋江琴打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原告蒋江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6.67元、护理费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77.67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蒋江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77.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47元由原告蒋江琴负担34元,由被告蒋云龙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向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