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常连玉,男,汉族。 被告寇学文,男,汉族。 原告常连玉诉被告寇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连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照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常连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原告撤诉处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常连玉承担。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