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何玉磊,男,汉族。 地址: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 法定代表人汪俊梅。 原告何玉磊诉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磊诉称:我分别于2012年6月2日、6月5日、6月9日卖给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小麦1878公斤、747公斤与1030公斤,第一次单价为每公斤2.06元,后两次单价为每公斤2.02元,三次卖粮折合价款7458.22元。邢某某、荆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当时是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的过磅员或质检员,有她们的证明条为证。当时约定,在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处存小麦一年,在原单价的基础上每市斤增加一毛钱,一年到期后,我找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催款,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公司已停产,找不到任何人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小麦款7458.22元与利息7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玉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明条3张,证明2012年6月2日、6月5日、6月9日共卖给第一被告小麦3655公斤,折款7458.22元。其中第一张条上载明“证明单价:2.06元何玉磊存小麦壹仟捌佰柒拾捌公斤正荆苗12年6月2日张”,第二张条上载明“证明单价:2.02元何玉磊存小麦柒佰肆拾柒公斤正(一年)邢荆12年6月5日”,第三张条上载明“证明单价:2.02元何玉磊存小麦壹仟零叁拾公斤正(一年)邢王12年6月9日”。 被告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玉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玉磊分别于2012年6月2日、6月5日、6月9日卖给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小麦1878公斤、747公斤与1030公斤,第一次单价为每公斤2.06元,后两次单价为每公斤2.02元,三次卖粮折合价款7458.22元。邢某某、荆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当时是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的过磅员或质检员。邢某某、荆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存粮证明。该三份证明中的后两份约定,原告的后两次卖粮应在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处存小麦一年。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小麦款。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邢某某、荆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依法、依约应清偿债务。原告何玉磊与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何玉磊小麦款合计7458.2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31元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玉磊卖粮款7458.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怀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