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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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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申某某、申某甲、张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 被告申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申某甲、张某抚养权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

被告申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申某甲张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申某某、申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的长女申某乙由被告申某某抚养、次女申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2015年7月4日,被告申某某借口看望女儿,将申某丙带走。原告电话通知被告申某某将女儿申某丙送回,被告以在外打工没有时间为由进行拖延。原告又亲自到被告家中讨要女儿,被告申某某的父母申某甲、张某予以阻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女儿申某丙的监护权。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对女儿申某丙的监护权,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女儿申某丙送还给原告。

三被告辩称,(若)小孩(申某丙)愿意跟原告,我们没意见,不送申某丙是因为小孩不愿意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本院做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

三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在庭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的长女申某乙由被告申某某抚养、次女申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以上事实在本院作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予以确认。2015年7月4日,被告申某某将申某丙带走。申某丙现随被告申某某、申某甲、张某一起生活。申某丙出生于2008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1.原告冯某某对女儿申某丙的监护权无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申某某虽然协议离婚,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因此消除,二人均是申某丙的监护人,并且本院作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将原告冯某某对其与被告申某某之女申某丙的抚养权予以确认。原告冯某某与申某丙的监护关系因自然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且本案各方当事人也从未对原告冯某某对女儿申某丙的监护关系及监护权提出异议。故原告冯某某对女儿申某丙的监护权无需确认。2.原告冯某某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明三被告侵犯其对女儿申某丙的监护权。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