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原作立,男,汉族。 地址: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 法定代表人汪俊梅。 原告原作立诉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作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作立诉称:我于2012年6月10日卖给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小麦211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02元,折合价款4262.20元。邢某某、王某某当时是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的质检员或过磅员,有她们的证明条为证。当时约定,在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处存小麦一年,在原单价的基础上每市斤增加一毛钱,一年到期后,我找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催款,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公司既不见人也不生产了。为保护我的财产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小麦款4262.20元与利息42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作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明条1张,证明2012年6月10日卖给第一被告小麦2110公斤,折款4262.20元,条上载明“证明单价:2.02元原作力存小麦贰仟壹佰壹拾公斤正(一年)荆王12年6月10日”。 被告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原作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作立于2012年6月9日卖给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小麦211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02元,折合价款4262.20元。邢某某、王某某当时是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的质检员或过磅员,给原告出具了存粮证明。证明中约定,原告在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处存小麦一年。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小麦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邢某某、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原作立与被告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依法、依约应清偿债务。原告原作立与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原作立小麦款合计4262.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2元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原作立卖粮款4262.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雪隆制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怀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