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5日仓促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张某乙于2014年出生。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不承担抚养孩子照顾家庭的责任。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冷漠不负责任,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给予半年时间好好表现。但是,在过去的半年中,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双方一直因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一人一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从未有过争吵打骂现象,被告也一直努力经营这个家庭。婚生女儿张某乙于2014年2月4日出生,女儿出生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更为和谐稳定,被告更加努力赚钱养家。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被告坚决要求女儿跟自己生活,因为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常听街坊邻居说原告有出轨的现象。出于对孩子未来生活的着想,孩子不能跟一个犯错误的母亲生活,跟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儿张某乙于2014年2月4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农历7月份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依据。夫妻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双方因生活矛盾感情不合,分居近一年,且经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最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孩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被告张某甲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告张某甲负担的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计算至张某乙18周岁止为200元/月×197月=39400元。至于原告诉称的个人财产和被告声称的共同债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对双方的上述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双方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甲支付女儿至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39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甲支付第一期抚养费20000元,下余19400元抚养费限被告于三年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向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