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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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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被告某甲

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丈夫于1998年5月25日去世后,原告和儿子杨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相处不和谐,于2004年外出在郑州打工十余年,由于年事巳高,2013年11月份从郑州返回家中,时逢儿子在掀老房、盖新房,原告将打工十余年积攒的2万余元钱如数给了儿子盖新房所用,但是新房盖好后,原告想住一间都不行,便在两个女儿家轮流生活,日子久了,两个女儿也不再管原告,原告现在的住处是临时租住。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甲为原告提供一间房屋供原告居住;三被告每人每月给原告生活费35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未答辩。

被告杨某乙未答辩。

被告杨某丙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延津县胙城乡东小庄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有三个儿女,大儿子杨某甲、大女儿杨某乙、二女儿杨某丙。

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育有三个儿女,大儿子杨某甲、大女儿杨某乙、二女儿杨某丙,均已成年并成家。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在延津县城关镇临时租用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赋予我们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孝敬父母也是儿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生活自理能力不足,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合理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提供住房1间,三被告承担生活费、医疗费的请求正当,应于支持。原告生活费的标准应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鉴于原告育有三个子女,三被告应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178.84元(6438.12÷3人÷12月)。原告今后的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由三被告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3。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178.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当月费用,以后每月费用于上月月底前支付。

二、原告张某某今后的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由三被告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的1/3。

三、被告杨某甲提供房屋1间给原告张某某居住。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 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