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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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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同立、孟凡荣、任世叶、杨永洋、杨永晴诉被告延津县电业局、杨培全、杨培新、杨维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杨同立。 原告孟凡荣。 原告任世叶。 原告杨永洋。 原告杨永晴。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德、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崔海亮,任该局局长。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杨同立。

原告孟凡荣。

原告任世叶。

原告杨永洋。

原告杨永晴。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德、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崔海亮,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

委托代理人赵承祖。

被告杨培全。

被告杨培新。

被告杨维力。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同立、孟凡荣、任世叶、杨永洋、杨永晴诉被告延津县电业局、杨培全、杨培新、杨维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德、闫利,延津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赵承祖,被告杨培全,被告杨维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培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同立等诉称:2014年8月25日下午6时许五原告之被继承人杨立强随被告杨培全的盖房班为被告杨培新、杨维力家盖房时,杨培全从活灰机处经过时吆喝,因以为杨培全被料斗压住对杨培全施救而触电身亡,原因应是活灰机漏电及延津县电业局为用户杨培新、杨维力家提供的漏电保护器未能跳闸,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杨培全的盖房班没有任何资质,被告杨培新、杨维力对此也有选任上的过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370737.46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延津县电业局辩称:电业局不应当承担责任。1、根据相关规定,供电责任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认,产权归谁,谁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产权点为:电表箱以上属于电业局,以下属于住家户。2、电的使用者必须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器械应当由用户安装,本次事故的电力使用者即活灰机的产权人没有在使用中安装末端电流保护装置。

被告杨培全辩称:活灰机是杨培全的,杨培全是盖房的组织者,是原告家从电站上拿的漏电保护器和电表,然后在原告家请电工接的,是一个电表箱,电表箱以下线是杨培全自己接的。漏电保护器和电表是从石婆固电管所拿的,被告杨培全应石婆固电管所的要求交纳了1000元押金,结电费的时候可予以扣除。出事的时候开关处于关闭状态活灰机没有运转,杨培全摸到活灰机斗先触电了,后杨立强怎么拉杨培全的,杨培全不清楚。杨培全承认其有责任,但杨培全认为责任不大,因为漏电保护器没有工作,电业局所述应当安装但没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末端电流保护装置,但是去电管所拿东西的时候没有人交待要求杨培全安装。杨培全没有建房资质。

被告杨维力辩称:杨维力父亲杨培新和杨维力一块生活,没有分家。事故发生起初杨维力没有在现场,事发后杨维力去了。事发时是下午,杨维力当时在院里,听见外面的人在吆喝,杨维力去的时候见到三个人相互挨着已经触电了,杨维力去拽的时候杨维力被电弹了出来。电表和漏电保护器是从石婆固电管所拿的。杨维力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杨培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同立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的原告与死者杨立强的关系,原告系死者继承人。2、杨立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本案的事故导致了杨立强的死亡。3、供电所贾某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电表箱以及漏电保护其均是有被告电业局提供的。4、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书写的事发经过一份,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9月3日对杨培全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9月10日对房主杨维力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9月3日对电工杨某丙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9月3日对杨士界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事发经过。

被告延津县电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电工杨某丙于2014年10月20日提供的一份证明,证明电工已经尽到了告知注意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复印件一份,证明相关的行业规定。3、石婆固乡小位(渭)村建筑现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发后,电业局派人到现场勘查情况。

被告杨培全、杨培新、杨维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延津县电业局、杨培全、杨维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延津县电业局对证据4中杨某丙所述的漏电保护器保护的范围有异议,从电业局拿的漏电保护器保护的是用电设施,对人体没有保护作用,非常小的电流就可以致人死亡。

原告等及被告杨培全、杨维力对被告延津县电业局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原告等认为首先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且其陈述内容是虚假的且违反规定,根据农村用电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供电所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当时电工检测和试用应当提供运行记录和测试记录。其次无论是房主还是包工头杨培全均能证实供电所没有交待安装末端保护装置,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的漏电保护一般为两级,不存在三级保护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供电所提供的剩余电流保护器应当就是末端电流保护器,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培全、杨维力认为当时电工杨某丙没有交待他们安装末端电流保护器,杨某丙证言不属实;原告等及被告杨培全、杨维力对被告延津县电业局提供的证据3均有异议,原告等认为现场电源线未在保护上接而扔在地上是事故发生时杨文立拽下所致,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所进行的测试原告等不知情,该说明上所述漏电保护器动作电流为30毫安不属实,因为人体触电反应及死亡应当在50-100毫安以上,该说明中说杨立强移动搅拌机时触电不属实,被告延津县电业局应当按照规定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否则就是违反规定,应当赔偿。被告杨培全认为现场电源线未在保护上接而扔在地上是因为有人触电了,来不及找梯子,杨维力就直接把线拽了下来,说明上述称是移动搅拌机时触电不属实,杨培全从搅拌机处经过碰触到搅拌机被粘住了,当时其无意识的喊了一声,死者杨立强、杨世杰以为是搅拌机压住其脚了,就赶过来抬搅拌机,结果都触电了。其说明上所述“搅拌机没有接地点,没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金属外壳应接地”等是因为当时电工没有告知,其也不知道这些。被告杨维力认为,该说明所述“电源线凌乱的扔在地上”是因为事故发生时时间紧急,为了赶紧救人,因为电表箱在高处,其就将电表箱下面的线拉断了。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的部分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对被告延津县电业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延津县电业局提交的证据1,证人杨某丙无客观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延津县电业局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延津县电业局提交的证据3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的部分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