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朱茂文。 被告杨成见。 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茂文诉被告杨成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茂文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当时约定10个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13个月的利息共计27800元。 被告杨成见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20000元。 被告杨成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成见未向法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杨成见的签名,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杨成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现金20000元﹤贰万圆正﹥,期限10个月借款:杨成见2013年2月2号利息、月息按每月3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照13个月、月息3分(即3%)计算,因利息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13个月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成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茂文欠款2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13个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杨成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