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38号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有大男子主义,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原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9月20曰生育一男孩,取名原某乙,于2003年农历5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原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二十二年,婚后育有两个男孩,充分说明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被告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忍让,多给予对方宽容和谅解,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