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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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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原某某。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有大男子主义,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原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9月20曰生育一男孩,取名原某乙,于2003年农历5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原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二十二年,婚后育有两个男孩,充分说明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被告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忍让,多给予对方宽容和谅解,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