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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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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董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诉被告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段连芳于2015年8月6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董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被告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段连芳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干、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20日起同居生活,于2014年3月21日生育一男孩高某某,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并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支付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是2011年7月份左右开始同居生活,同年腊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告所诉孩子情况属实,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高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2011年7月左右起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3月21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某,后因故原、被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高某某现随原告董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子高某某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高某某尚不满两周岁,其对母亲的依赖程度明显更大且现在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高某某应由原告董某抚养更加为宜。关于抚育费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有固定收入,被告高某为农村居民,抚育费的数额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本院酌定抚育费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付,每月为9416.1元/年÷12月×25%=196.17元,直至高某某18周岁。关于探望权问题,被告高某作为高某某的生父,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儿子的生活学习及成长情况,现被告要求行使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探望权行使的客观情况容易发生变化,其行使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宜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不宜规定的过于细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不妨碍原告及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探望一次,宜采用看望式探望。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的非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董某抚养,高某某十八周岁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高某按照每月196.17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董某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年度的子女抚育费(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计算),以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育费,直至高某某十八周岁。

三、被告高某每月看望儿子高某某一次,原告董某应予以协助、配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连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