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84号 原告范彩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万顺,男,出生于1971年10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镇直居委会刘寨街3号付16号。系原告丈夫。 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福寿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秋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彩霞诉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万顺、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福寿街交叉口3号楼1单元8层8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54平方米,房款401127元。2012年11月21日,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一次性全部付清全款。原告按被告要求一次性交纳相关配套费用,于2014年4月23日从物业中心领取房屋钥匙并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违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约定,未提供相关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超过360天无法取得房屋产权属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4011.27元,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到新密市房屋登记机关备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2年11月29日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3、2014年3月24日物业费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告已将办理该商品房产权证的相关手续交到了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了备案,并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本案所争议的商品房屋在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后,已将验收报告交付给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进行备案,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商品房交付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书,是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文书对该商品房屋办证进行了限制,因此,被告对于办证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天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新密市房管部门备案可以证实,被告已将相关办证所需的手续,交付给了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福寿街交叉口的御景天城3号楼1单元8层8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54平方米,总房款为401127元。其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主体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1日,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全部付清房款40112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售房发票一份。2014年3月24日,原告从物业上取得了房屋钥匙后入住。后原告多次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4011.27元,并继续履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到新密市房屋登记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实际交房360日内未能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供资料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到新密市房屋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彩霞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违约金4011.27元; 二、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梦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