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赵扬与梁雪玲、黄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77号 原告赵扬,男,汉族。 被告梁雪玲,女,汉族。 被告黄金辉,男,汉族。 原告赵扬诉被告梁雪玲、黄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新密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77号

原告赵扬,男,汉族。

被告梁雪玲,女,汉族。

被告金辉,男,汉族。

原告赵扬诉被告梁雪玲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雪玲、黄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梁雪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按借款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黄金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雪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起诉之日期间违约金9800元,被告黄金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26日被告梁雪玲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梁雪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黄金辉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梁雪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黄金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梁雪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有梁雪玲借到赵扬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0天,2013年12月6日到期,如果此借款到期未还,每日需支付此借款额3‰的违约金,担保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该笔款项还清为止。借款人梁雪玲、担保人黄金辉”。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梁雪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起诉之日期间违约金9800元,被告黄金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梁雪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梁雪玲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不应超出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雪玲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违约金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金辉应在借条中承诺对原告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扬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赵扬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黄金辉对被告梁雪玲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梁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梦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