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47号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6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4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蒙,现已成年。于2009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心,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尽丈夫之责以及对家庭的责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仍未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雷某心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被告雷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6年11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蒙,出生于1997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雷某心,出生于2009年1月31日。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丈夫之责和对家庭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雷某心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