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88号 原告陈建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金梅,女,出生于1948年6月15日,汉族,住新密市米村镇马寨村马寨514号,系原告陈建峰母亲。 被告李海松,男,汉族。 被告樊铁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涛,男,汉族。 被告陈红建,男,汉族。 原告陈建峰诉被告李海松、樊铁锤、陈建涛、陈红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峰的委托代理人白金梅、被告李海松、陈建涛、被告樊铁锤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陈建涛、李海松、陈红建合伙租赁被告樊铁锤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南侧金成时代广场东围墙一层及二层房屋。同年6月10日,被告陈建涛、李海松、陈红建将房屋的一层合法转租给了原告陈建峰,租赁期限为7年。2012年1月29日被告李海松无故将原告租赁房屋上锁,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李海松赔偿原告10000元。后被告李海松与被告樊铁锤拒不收取原告缴纳的房租,并以此为由强行终止合同,霸占原告租赁的房屋,搬走原告货物,后又将该房屋另租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3月1日、2010年6月10日租房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 被告李海松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实际经营者不是被告李海松,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海松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被告李海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海松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购买原告门市上材料清单一份,证明购买原告物品价格比市场高,合同上有约定,原告构成违约。 被告樊铁锤辩称,被告樊铁锤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及合同上的关系,被告樊铁锤是与被告李海松、陈红建、陈建涛签订的合同,因被告被告李海松、陈红建、陈建涛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该合同已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原告与三人签订转租合同因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已不存在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樊铁锤履行合同事实已经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铁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0年3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樊铁锤与被告李海松、陈建涛、陈红建2010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10年,每年3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转租须经协议双方协商认可等内容;2、2013年5月1日《通知》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樊铁锤通过在被告李海松、陈建涛、陈红建承租房屋门上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三被告到期不履行合同将自动解除的事实;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证明被告陈红建于2013年5月8日10时收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被告陈建涛于2013年5月9日10时收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被告李海松于2013年5月9日10时收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4、2013年8月16日情况说明、说明各一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海松、陈建涛已将各自物品搬走,在李海松、陈建涛以及其他见证人见证下,被告樊铁锤将被告陈红建的物品搬至被告樊铁锤仓库并一直占用该仓库的事实。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樊铁锤与被告李海松、陈建涛、陈红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 被告陈建涛辩称,合同不应该履行,在没有发生纠纷前被告陈建涛已经退出公司,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建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红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海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目的,原告违约后,被告李海松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该合同不应继续履行。被告樊铁锤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1日合同没有异议,对2010年6月10日租房合同有异议,被告樊铁锤与被告李海松、陈红建、陈建涛三人签订协议上第九条明确约定,转租需经双方协商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樊铁锤并不知情,也从未收过原告的租金,被告樊铁锤与原告陈建峰没有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能约束被告樊铁锤。 被告陈建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生纠纷前被告陈建涛已经退出公司。原告对被告李海松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见过该通知,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给定价格并不高。被告樊铁锤对被告李海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樊铁锤没有关系。被告陈建涛对被告李海松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樊铁锤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并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陈建涛、陈红建没有在场,原告向被告樊铁锤交付房租时,遭到被告樊铁锤拒绝。被告李海松对被告樊铁锤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建涛对被告樊铁锤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1日被告樊铁锤与被告李海松、陈建涛、陈红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樊铁锤,承租方(乙方)李海松、陈建涛、陈红建;甲方将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南侧金成时代广场东围墙一层七间、二层七间(新密市城区长庆路西侧,房字第0701025118号,面积285.75平方,房字第0701025119号,面积321.87平方)租给乙方,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租金伍拾万元,每年一付,第一年10000元,第二年30000元,第三年40000元,第四年40000元,第五年40000元,第六年50000元,第七年60000元,第八年70000元,第九年80000元,第十年80000元(每年3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以甲方收条为准;甲方于2010年3月1日将该宗房屋交于乙方使用;甲方不得在租赁期内上涨房租,否则应承担10万元经济损失,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内部管理,乙方在该房屋内合法经营,不得违法抵押,乙方经营期间水、电、工商、税务、卫生、消防、上级管理费、税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得净租金),当年到期乙方需提前2个月交纳下年度租金,如超2个月不交房租乙方违约等。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松、陈建涛、陈红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海松、陈建涛、陈红建,乙方陈建峰;甲方将新密市城区长乐路西侧一层七间、二层四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自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金按年算,一年一付,其中第一年免收租金,从第二年开始收取,第二年30000元,第三年40000元,第四年40000元,第五年40000元,第六年50000元,第七年60000元,第八年、第九年、第十年则分别根据当年市场行情及物价浮动由双方协商决定,租金应以每年3月1日前付清。现原告以2012年1月29日被告李海松无故将原告租赁房屋上锁,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并联合被告樊铁锤强行终止合同,霸占原告租赁的房屋,又将该房屋另租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