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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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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朝莉与张凯岭、张会平、郑州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靳朝莉,女,汉族。 被告张凯岭,男,汉族。 被告张会平,女,汉族。 被告郑州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凯岭。 原告靳朝莉诉被告张凯岭、张会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靳朝莉,女,汉族。

被告张凯岭,男,汉族。

被告张会平,女,汉族。

被告郑州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凯岭。

原告靳朝莉诉被告张凯岭、张会平郑州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张凯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4个月,由被告郑州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张凯岭与被告张会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凯岭、张会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元,被告郑州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张凯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7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执行逮捕。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朝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