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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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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福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河南省豫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A41-45号(五行嘉园)4幢南2单元20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伟。 委托代理人郭经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河南省豫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A41-45号(五行嘉园)4幢南2单元20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伟。

委托代理人郭经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福涛,男,汉族。

原告河南省豫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福涛不当得利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豫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经纬、常琳,被告张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向其供货,货款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或现金结算,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公司供货。被告张福涛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之前曾受原告委托向神马公司收取过货款。2011年7月7日,被告张福涛持原告公司盖章的空白收据到神马公司收取货款,神马公司将一张200000元汇票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货款交付给原告。2014年3月6日,原告与神马公司对账时,才得知被告已将200000元货款收走。原告找被告索要该笔货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六七从2011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神马公司有供货关系;2、张福涛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张福涛作为原告公司经办人向神马公司收取货款200000元,支付方式为承兑,票号为20704517;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张福涛于2011年7月7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4、证人崔宗涛、陈玉硕证言各一份,崔宗涛证言证明2013年5月14日前后原告法人代表高志伟与崔宗涛前往神马公司要账,神马公司将有关凭证提供给高志伟并加盖公司章,陈玉硕证言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福涛辩称,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也从未受原告委托前往神马公司收取货款。被告与魏国勤受魏金辉的电话委托前往神马公司拿过一张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将承兑汇票交给了魏国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福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签合同时被告并不在场也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受原告公司的委托,而是受魏金辉的电话委托;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的情况不是事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伟在被告和魏国勤取走承兑汇票的当日就知道情况,而不是到了2013年5月1日才知道;被告没有见过证人陈玉硕,也没有与他协商过这件事。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神马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购货单位(甲方)神马公司,供货单位(乙方)河南省豫郑科贸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或现金结算,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1年7月7日被告持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收据,前往神马公司取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0704517,出票金额为200000元整,被告在承兑汇票上注明“此原件已收到,张福涛,7月7号”。同日,被告给神马公司出具加盖有河南省豫郑科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郑州市神马迪汇达冶金有限公司焦粒款(承兑20704517)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张福涛”。事后,原告与神马公司对账时,发现被告已将该公司的货款取走,但一直未将该笔货款交到原告公司。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六七从2011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河南省豫郑科贸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省豫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张福涛支取原告在神马公司货款200000元,有被告在神马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及被告持有原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收据为凭。被告将该货款支取后,应当及时交给原告,但被告既没有向原告说明情况,也没有将货款交给原告,其占有使用该货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一点六七赔偿利息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辩称本人在神马公司领取200000元承兑汇票是受魏金辉的委托支取的货款,但没有提供魏金辉委托其支取货款的手续,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豫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并从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河南省豫郑信息科技有限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