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43号 原告樊铁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金梅,女,出生于1948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米村镇马寨村马寨514号,系被告母亲。 原告樊铁锤诉被告陈红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铁锤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陈红建的委托代理人白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与陈建涛、李海松、被告陈红建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新密市长庆路两层门市房屋租给陈建涛、李海松和被告陈红建,租期十年。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红建另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门市房后排另一房屋西一楼及院子租赁给被告陈红建当仓库,租期九年。2013年3月,原告向陈建涛、李海松和被告陈红建催要房租,三人均推脱不付,后原告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了与陈建涛、李海松、被告陈红建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联系被告陈红建要求其把房屋与仓库内放置的物品移出,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解除后的义务。2013年8月16日,原告请搬家公司把被告在房屋内未移出的物品搬运到仓库放置,共花费1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海松、陈建涛及被告陈红建系房屋租赁关系;2、2011年3月1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房关系;3、2013年5月1日《通知》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通过在被告承租房屋门上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到期不履行合同将自动解除的事实;4、2013年4月1日《通知》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承租房屋门上张贴《通知》,告知被告支付租金的履行期限为30天;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证明被告陈红建于2013年5月8日10时收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陈建涛于2013年5月9日10时收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李海松于2013年5月9日10时收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5月8日10时收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7、2013年8月16日《情况说明》一份、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将被告的物品搬至原告仓库并一直占用该仓库的事实;8、2013年8月16日《说明》一份,证明原租赁合同解除后,李海松、陈建涛已将各自物品搬走的事实;9、2013年8月16日楚金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搬运被告的物品共支付搬运费6000元;10、证人樊春令、张俊峰证言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把被告物品搬至仓库的事实。 被告陈红建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租房协议,协议未到期,原告把被告的物品搬出,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提出给原告支付租金遭到原告拒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红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知道租金是10000元,对余下内容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见到该份通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对该通知和照片不知情;对证据5、6均有异议,认为不知情;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原告搬出物品时被告未到场,被告的物品价值几百万元;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1日原告樊铁锤与李海松、陈建涛、被告陈红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樊铁锤,承租方(乙方)李海松、陈建涛、陈红建;甲方将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南侧金成时代广场东围墙一层七间、二层七间(新密市城区长庆路西侧,房字第0701025118号,面积285.75平方,房字第0701025119号,面积321.87平方)租给乙方,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租金伍拾万元,每年一付,第一年10000元,第二年30000元,第三年40000元,第四年40000元,第五年40000元,第六年50000元,第七年60000元,第八年70000元,第九年80000元,第十年80000元(每年3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以甲方收条为准;甲方于2010年3月1日将该宗房屋交于乙方使用;甲方不得在租赁期内上涨房租,否则应承担10万元经济损失,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内部管理,乙方在该房屋内合法经营,不得违法抵押,乙方经营期间水、电、工商、税务、卫生、消防、上级管理费、税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得净租金),当年到期乙方需提前2个月交纳下年度租金,如超2个月不交房租乙方违约等。2011年3月1日原告樊铁锤与被告陈红建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樊铁锤,乙方陈红建;租房日期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西一楼加院子共壹万伍仟元;租金壹年15000元,押金1000元整;乙方在使用期间,水费、电费、卫生费等其他一切费用自负;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房租不变,9年期限;乙方在租房期满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以便续租或解除租约;房租乙方每年3月1日至3月15日付清甲方。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于李海松、陈建涛、被告陈红建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纳房租,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李海松、陈建涛、被告陈红建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陈红建的父亲陈国振分别在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处签名,李海松和陈建涛分别在各自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签名。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居委会人员、当地村民组组长、合同当事人李海松、陈建涛及搬家公司、开锁公司、周围邻居在场的情况下将租赁门市房的物品搬至仓库内,以上人员分别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至今未将存放在原告三间房屋和一个院子内的物品搬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把占用原告房屋和仓库内的物品搬出,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日,原告与李海松、陈建涛、被告陈红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签订后,由于李海松、陈建涛和被告陈红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主动按期履行缴纳房租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6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分别给李海松、陈建涛和被告陈红建送达了限期履行缴纳房租及逾期不履行缴纳房租将自动解除合同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陈红建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缴纳房租义务,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送达了缴纳房租及逾期不缴纳房租将自动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却没有缴纳房租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通知的认可。同时,被告在合同自动解除后,没有将所租房屋内的物品搬走,原告为了使被告的物品不受损失,邀请当地居委会、村民组组长及合同的另外两名人员李海松、陈建涛和搬家公司、开锁公司、周围邻居在场并录像,将被告的物品集中保管存放在仓库内。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至今未将存放于原告房子内的物品搬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占用原告仓库内的物品搬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计算方式,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租金150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红建缴纳了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租金。其损失应为2013年3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期间共计26月×15000元/年=32500元。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期间主动向原告缴纳房租,原告拒收,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搬走存放于原告樊铁锤仓库内的物品; 二、被告陈红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占用原告樊铁锤仓库的损失32500元; 三、驳回原告樊铁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红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