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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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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发年与刘超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88号 原告刘发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朋,男,汉族。 原告刘发年诉被告刘超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88号

原告刘发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朋,男,汉族。

原告刘发年诉被告刘超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技术管理部门对2012年9月20日借条进行鉴定,后由于被告未缴纳鉴定费,技术管理部门作退案处理。原告刘发年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军、被告刘超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在新密市新货场砌石墙,约定每平方60元,共750平方,合计45000元,另约定杂工每天100元,共计24天,合计2400元,该工程总价款474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拖延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47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干活及被告欠工程款情况。

被告刘超朋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给原告出具证明条只是证明被告介绍原告为郭红建干活垒石墙。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提交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4日原告出具借据六份,证明原告已经在郭红建处取走工程款34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明条是被告所写,但该证明条下方所载明的“以借取款按打的手续为准”这句话不是被告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称借条是原告给郭红建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2012年9月20日借据不是原告出具的,且被告提供的借条均在其出具结算证明之前。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工程是在新密市新货场垒砌石墙。2013年6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新货场垒石墙每平方60元,合计750平方米(45000元)杂工100元,共24工(2400元),合计肆万柒仟肆佰元整,下午说事,不说带劳动局,以借取款按打的手续为准,证明人刘超朋”。2012年8月1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仟元?6000,借款人刘发年”。2012年8月4日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12000元,借款人刘发年”。2012年8月9日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仟元?3000元,借款人刘发年”。2012年9月12日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仟元?4000元,借款人刘发年”。2012年9月20日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郭红建给货场工人工资款5000元,立据人刘发年”。2013年2月4日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仟元?4000元,借款人刘发年”。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474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欠款系2012年原告在新密市新货场垒砌石墙的工程款。故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4日六份借据实为原告已经支取的工程款,共计34000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34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是给郭红建干活,但又提供六份借条证明原告支取货款,与其辩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2年9月20日借据不是原告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超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发年欠款13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发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5元,由原告刘发年负担850元,被告刘超朋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