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02号 被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存良,河南省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朋。原、被告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争吵。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朋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婚姻基础并非原告诉称,而是双方自愿的。婚后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及摩擦,双方不存在经常吵架的事实。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3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朋,出生于2009年11月8日。现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朋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组建家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