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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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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永福与马得草、李保锋、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03号 原告姜永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草岗村。 法定代表人马培贤。 被告马得草,男,汉族。 被告李保

河南省新密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03号

原告姜永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草岗村。

法定代表人马培贤。

被告马得草,男,汉族。

被告李保锋,男,汉族。

原告姜永福诉被告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马得草、李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平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马得草、李保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得草因资金紧张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188000元。2014年6月5日双方清算后,被告马得草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李保锋、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马得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得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8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被告李保锋、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5日借据二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得草向原告借款188000元,并由被告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李保锋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5年4月14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5年4月20日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

被告马得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李保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马得草向原告借款188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姜永福,乙方(借款人)马得草,丙方(担保人)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李保锋;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188000元,甲方同意出借;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利息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相当;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到期借款人及担保人保证还本付息;借款人到期不还本付息,以所欠本息金额为基数,按日3%计算违约金;作为违约方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追索借款产生的实际费用,包括通讯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丙方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及出借人追索借款产生的实际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收到姜永福人民币188000元,借款人马得草、担保人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李保锋”,原告姜永福并注明“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同日,被告马得草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姜永福人民币188000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元整,用期两个月,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利息为3分,欠利息28000元整大写贰万捌仟元整,立据人马得草”。同日,被告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我公司自愿以我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产品等为出借人姜永福与借款人马得草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并自愿将公司加章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照质押于出借人处,并保证在清偿借款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处分上述财产,否则自愿承担有关法律责任,担保人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2015年4月14日原告姜永福与平东伟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姜永福因与马得草、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李保锋借款纠纷一案,委托河南省豫商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定平东伟律师为甲方的一审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有关律师收费办法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整等”。2015年4月20日被告姜永福向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000元,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并为原告开具发票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得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8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被告李保锋、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马得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马得草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马得草从2014年3月10日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故对于借款之日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原告要求被告马得草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有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李保锋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为被告马得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李保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得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永福借款本金188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以本金188000元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姜永福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

二、被告郑州保强饮品有限公司、李保锋对被告马得草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马得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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