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84号 原告常浩枭,男,汉族。 被告李战卫,男,汉族。 原告常浩枭诉被告李朝阳、李战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浩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阳、李战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朝阳、李战卫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每日需支付借款额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6100元,共计261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朝阳、李战卫出具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朝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李战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朝阳、李战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李朝阳、李战卫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30天,2015年1月18日到期,如果此借款到期未还,每日需支付次借款额3‰的违约金。借款用途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使用。借款人李朝阳、李战卫”。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6100元,共计261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朝阳、李战卫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按日3‰支付违约金,其实质属于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8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朝阳、李战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浩枭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 二、驳回原告常浩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元,由被告李朝阳、李战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