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06号 原告平某某,女,汉族。 被告楚某某,男,汉族。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5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楚某雯,现年8岁。2009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楚某迪,现年6岁。2010年9月13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尽丈夫之责以及对家庭的责任。自2013年原、被告已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楚某雯归原告抚养,婚生子楚某迪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楚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9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楚某雯,出生于2007年9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楚某迪,出生于2009年4月26日。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丈夫之责和对家庭的责任,自2013年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楚某雯归原告抚养,婚生子楚某迪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平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