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01号 原告张志晓,男,汉族。 被告于栋浩,男,汉族。 原告张志晓诉被告于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9300元,约定2015年4月5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300元并支付从主张之日起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1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栋浩向原告借款39300元的事实。 被告于栋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于栋浩向原告借款393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志晓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叁佰元整(?39300元),还款日期2015年4月5日前付清,借款人于栋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栋浩归还借款39300元并支付从主张之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于栋浩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于栋浩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于栋浩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晓借款本金3930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志晓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元,由被告于栋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梦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