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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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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功与李志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37号 原告李建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超,男,汉族。 原告李建功诉被告李志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37号

原告李建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超,男,汉族。

原告李建功诉被告李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晚上22时,原告在新密市溱水路帝豪KTV参加朋友生日聚会,被告在高沟村炸药库给原告打电话索要运费,原告解释不能直接和其结算,被告因此不满,后被告到帝豪KTV停车场找到原告,持菜刀对原告乱砍,致使原告左髋部软组织裂伤、左手软组织裂伤、右肩软组织损伤,衣服被砍烂。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处以10天行政拘留处罚。但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并被处罚的事实。第二组,1、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出院证一份;3、门诊票据一份;4、结算单一份;5、病历一份,均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

被告李志超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晚上22时,原、被告在新密市北环路帝豪KTV门前因为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李志超手拿菜刀朝原告李建功背部砍了一刀,致原告左髋部软组织裂伤、左手软组织裂伤、右肩软组织损伤。新密市公安局作出新密公(8381)行罚决字(2015)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志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但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外二病区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469.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志超与原告李建功发生纠纷,有新密市公安局对被告李志超的行政处罚判决书为证,其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为3469.8元,另2015年3月10日的郑州新华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25元,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发票上的数额不予认定。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x实际住院14天为1092元。因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受伤时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x实际住院14天为9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x实际住院14天为42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x实际住院14天为140元。以上款项共计6257.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元,因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建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257.4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