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33号 原告李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仵蛟龙,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彦彬,男,汉族。 原告李恩诉被告卢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的委托代理人仵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11月8日、同年12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4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二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8日、同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的事实。 被告卢彦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卢彦彬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李恩现金14000元整(壹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卢彦彬”。同年1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李恩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卢彦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2年11月8日和同年12月14日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彦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恩借款本金164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卢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