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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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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平与郑州凯兴检材有限公司、侯松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被告郑州凯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关镇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赵振林。 委托代理人李鹏、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松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平诉被告郑州凯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

被告郑州凯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关镇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赵振林。

委托代理人李鹏、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松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平诉被告郑州凯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侯松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云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职工,2014年2月17日晚5时左右,原告接到被告侯松发打来的投诉电话,声称该公司的电脑网线不能正常使用,让原告马上去维修,原告接电话后前往被告凯兴公司住所地维修电脑,在征得被告侯松发的同意后开始更换新线,换线期间必须经过被告凯兴公司的厂房后院,原告按照操作规程前往被告凯兴公司院内接线路时,被扑上来的藏獒咬伤,藏獒系被告凯兴公司饲养,当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无人告知原告藏獒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原告随即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去信访部门反映问题,经信访部门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份、原告受伤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2、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凯兴公司被狗咬伤,并经新密市城关镇政府调解的事实;3、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1-12月原告工资表一份、2014年1月原告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和受伤前三个月收入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被告凯兴公司营业执照和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凯兴公司辩称,咬伤原告的狗并非被告饲养和管理,应由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也不应当由被告凯兴公司承担。

被告凯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侯松发辩称,原告称被告让其维修电脑换线路时被狗咬伤不系事实,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且该狗也并非被告饲养和管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狗咬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松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凯兴公司和被告侯松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仅凭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且原告未提供出院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咬伤原告的狗是被告饲养和管理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原告没有提交劳务合同、纳税证明、出院休息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显示不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接到被告侯松发的电话要求对其网络线路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经过被告凯兴公司后院时,被被告凯兴公司院内的狗咬伤原告,后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出院日期为同年4月1日,共计住院44天,住院期间被告凯兴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并经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组织调解赔偿事宜,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河南博阅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打卡工资为2727.96元,同年12月打卡工资为5659.61元,2014年1月打卡工资为7030.26,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139.27元。原告提供的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日期为2014年6月5日,金额为壹仟元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郑州天平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情况,结合所提供的病史资料,经法医检验被鉴定人杨建平伤残程度够不上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接被告侯松发的电话到被告凯兴公司院内进行线路维修时,被被告凯兴公司院内的狗咬伤并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被狗咬伤,原告与被告凯兴公司的赔偿事宜经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组织调解过,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也支付了住院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凯兴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被狗咬伤前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的职工,伤前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5634.3元/月x实际住院44天为8263.64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x实际住院44天为3432.24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x实际住院44天为132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x实际住院44天为440元。以上共计13755.88元,同时原告主张的预交医疗费1000元,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5日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相符,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超出了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均没有注明出院后休息时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松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兴公司辩称咬伤原告的狗并非被告饲养和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凯兴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建平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755.88元;

二、驳回原告杨建平对被告侯松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州凯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3元,由原告杨建平负担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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