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高淑玲,又名高书玲,女,汉族。 被告樊留群,男,汉族。 原告高淑玲诉被告樊留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留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欲在密市嵩山大道105号院内(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密国用2003第040号)自建楼房并对外出售。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自建房屋一套,双方并对房屋面积、付款办法、交工时间等作出约定。当日原告即付给被告50000元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协议签订至今,未见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地方建造房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交付房屋或退回购房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其自建的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105号院内西门洞五楼西户房产一套出售给原告;2、2012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的事实;3、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高淑玲与高书玲同属一人。 被告樊留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樊留群、乙方高淑玲,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愿将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105号院内(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密国用2003第040号)的房产卖给乙方,西门洞5楼西户,每户面积118平方米;甲方将此房以贰拾万元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首付伍万元,乙方四月份付壹拾万元,主体交工,内外粉结束后付叁万元,房产证押金贰万元;交工时间2012年6月1日交工,如到时未交工赔偿违约金贰万元等”。同日,被告樊留群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高书玲房款定金伍万元整(?50000元),收到人樊留群”。由于协议约定的房子一直未动工,导致协议至今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涉及房屋所在的密国用2003第040号土地,查使用权归案外人程继红所有,被告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违反了法律的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定金是履行主合同的担保,而担保合同的成立是以主合同的立为前提。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主合同无效,则定金担保合同也应归于无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留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淑玲现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樊留群负担1050元,由原告高淑玲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