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770号 原告申冠东,男,汉族。 被告杨玉章,男,汉族。 被告马春霞,女,汉族。 原告申冠东诉被告杨玉章、马春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有新密市现代口腔门诊部。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密市现代口腔门诊部装修工程合同一份。2015年5月22日双方协商合同终止,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款为7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下欠工程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5月22日终止合同协议系新密市现代口腔门诊部与河南星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经查新密市现代口腔门诊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杨玉章,河南星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申冠东。申冠东签订协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由公司承担,故申冠东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冠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