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崔便肖,女,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少伟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凯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便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晚22时许,我与被告在马店乡坡根村新庄组变压器附近乘凉聊天时,与正在吃饭的崔某某发生口角,被告将我右眼打伤,当晚及时到洛宁县人民医院就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洛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作出了宁公(马)行罚决字(2015)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后,被告仅给付1000元医药费,后不再理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56元、误工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1456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再给付13561元。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晚22时许,原告在马店乡坡根村新庄组变压器附近乘凉聊天过程中,与正在吃饭的崔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崔某某将张某某眼部打伤。当晚到洛宁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眼睑皮肤裂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球挫伤;4、口腔上唇软组织损伤。洛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了宁公(马)行罚决字(2015)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生效。事发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元医药费。但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被告将原告打伤,该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的数额为限。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因小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原告对伤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发票予以认可,结算住院医疗费用为4456.29元,门诊花费228元,共计4684.2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收入证明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其系农民,按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9元/天)计算,应为1380元(69元/天×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根据实际伤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可信度低,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580元(79元/天×2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正式票据认定为129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73.29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为6698.6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698.63元。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共计5698.63元。 二、上述第一项内容限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