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江某某,男,住洛宁县。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江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珂、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崔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三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时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江某某现金三万元整2015年1月16号张某某。”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以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为由,找到原告江某某借走现金三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江某某现金叁万元整2015年元月16号张某某。原告于同日将现金叁万元整交给了被告张某某。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借故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走现金3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即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现金3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伟 审 判 员 : 金 珂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 崔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