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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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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铭科公司诉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洛阳汇生公司、山东鲁农公司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洛阳铭科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鲁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洛宁分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洛阳铭科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鲁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住所:洛宁县。

负责人:鲁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汇生一农牧高科有限公司,住所:洛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翔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忠州,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鲁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鲁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铭科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铭科公司”)诉被告山东鲁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洛阳汇生一农牧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汇生一公司”)、山东鲁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6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本院分别向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洛阳汇生一公司、山东鲁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远,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春,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山东鲁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磊,被告洛阳汇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忠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能光伏洛宁高效农业光伏示范项目,经洛宁县政府决定由被告山东鲁农公司负责该项目实施。由被告山东鲁农公司新注册成立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业主,确保该项目全面顺利完成,并由被告山东鲁农公司和被告洛阳汇生一公司共同投资建设该项目。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签订《山东鲁农现代农业(河南洛宁)生态示范园光伏示范项目工程设计与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承担了该项目的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施工、安装、调试等工程;2014年5月25日,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要求原告承担了该项目工程的并网接入部分工程。原告自2014年3月中旬开始施工,2014年6月30日实现并网;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呈送了验收申请和工程结算书(总价款为10623906.46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就所承建的工程向被告完成了全面移交验收。截止目前,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23906.46元未能支付,却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付款。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也不能向施工队支付农民工工资,使企业陷入困境无法经营。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信誉和合法权益。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设立公司被告山东鲁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23906.46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辩称:一、合同是我公司与原告所签,与工程有关的一切具体事宜都是由我公司负责的,且我公司具备单独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山东鲁农公司无关;二、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应付工程款我公司已经超付,而非未付;三、原告承建的工程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我公司不得不另行安排施工人员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严重逾期完工,且交付的工程严重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权利;五、请求法庭结合证据和事实及时解除错误的保全裁定。

被告洛阳汇生一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既无事实根据又于法无据;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山东鲁农公司辩称: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其实行单独核算,对外负责。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洛阳铭科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签订了《山东鲁农现代农业(河南洛宁)生态示范园光伏示范项目工程设计与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承担了该项目的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施工、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技术服务,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价格为97891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洛阳铭科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又签订了《关于山东鲁农现代农业(河南洛宁)生态示范园光伏示范项目的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总价变更为9649450元,并就光伏装机容量说明、工期进度、工程付款等方面做出了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该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实现并网,原告提交的住建部网站下载报表,可以证实已经实际并网。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发电子邮件(163邮箱)向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呈送了验收申请和工程结算书。2014年7月20日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山东鲁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在2014、7、20日收到洛阳铭科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工程验收申请壹份,我公司在三日之内回函。特此证明。胡冠杰。2014、7、20日”,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8月8日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副经理胡冠杰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洛宁光伏工程315箱变所有钥匙,2000箱变钥匙,逆变器房钥匙,值班室钥匙。胡冠杰。2014、8、8”。根据“洛宁高效农业2MW光伏示范项目移交资料清单”,双方移交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接收人签字“胡冠杰”,交付人签字“刘春恒”,可以证实原告洛阳铭科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就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1日双方进行了移交。2014年9月23日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电工李建坤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洛阳铭科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转交的电站设备操作规程壹份(对值班电工进行了技术培训),汇流箱钥匙两套,电站账号(住建部)及密码(住建部账号)。李建坤。2014、9、23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副经理胡冠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关于铭科公司关于防水壹事,工程结束,验收合格。胡冠杰。2014、12、17”。2014年12月22日原告洛阳铭科公司总经理刘春恒通过163信箱向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副经理胡冠杰发送电子邮件,该封电子邮件包含:验收申请、验收交接单及三份(预)决算书。2015年1月10日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副经理胡冠杰在“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单”上签名。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1、被告山东鲁农洛宁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先后17次支付原告洛阳铭科公司工程款76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借款,实际支付工程款为56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