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牛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牛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远、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贾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3年3月2日上午,被告从洛阳给我打电话说其和朋友做生意,叫我帮忙借给他二万元,当时我在洛宁,我就从中国银行洛宁支行给被告账户打了二万元,我给被告说的是借款时间不能太长,当时被告说的是借用一周。第二天到洛阳后被告又补了张借条,说是短期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能归还。之后,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8个月的利息24000元,两项合计44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张某某从洛阳给原告牛某某打电话说其和朋友做生意,叫原告帮忙借给他20000元,当时原告在洛宁,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洛宁县支行给被告账户转入2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牛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张某某。2013、3、2”。2013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利息,约定每月按1000元支付利息,并在借条复印件下方载明:“2013年7月17日晚上在张某某家二楼协商,结果如下:6月2号—7月17日张付利息1个半月750元(欠付),往后每月按1000元付息,本金贰万元保证在8月底前还清”,右下侧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2013年4月份至8月份之间,被告先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期)为6.1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牛某某处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字确认的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已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只能按月利率20.5‰(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换算成月利率为6.15%÷12=5.125‰,按四倍计算即5.125‰×4=20.5‰)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止,共计24个月,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9840元(20000元×20.5‰×24=9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840元,共计2684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耀彩 审 判 员 :李志远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