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62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曲高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吉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向被告崔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0日依法向被告吉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珂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金莎和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曲高峰和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在被告吉某某介绍下,李学信以开矿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我和李学信不认识,吉某某称其愿意担保,保证按约偿还。这样在吉某某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我将40000元借给了李学信,使用期6个月,月息5分。借款当日,李学信以借款人身份为我出局借据,被告吉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学信不按约还款,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吉某某作为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崔某某系吉某某妻子,该笔担保业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公正判决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整,并承担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至利息20086元,本息共计60086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吉某某的担保行为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其性质是个人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答辩人崔某某与吉某某自2007年冬至2013年7月份已经分居,对吉某某的担保行为并不知情,并且于2011年6月1日与被告吉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已对财产和债务做了处理。 被告吉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某某与李学信合作开矿。李学信因缺乏流动资金,由吉某某做为保证人,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据今有李学信借到马某某现金40000元整(肆万圆整)(使用期6个月)月息5分。借款人:李学信。2013年3月13号担保人:吉某某如到期李学信不能还款,我愿意代为偿还,直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担保解除,并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3月13号。”借款到期后,因原告与李学信不认识,每月都找被告吉某某主张保证责任。2014年冬,原告找不到被告吉某某,就找到了被告崔某某要求偿还,被被告崔某某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元整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吉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原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及其约定的保证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他人向原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约定为保证人,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约定的月利息超过20‰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保证系被告吉某某个人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吉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金 珂 审 判 员 : 金 莎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