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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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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洛宁县。 被告:陈某某,女,住洛宁县。 被告:袁某某,男,住洛宁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某某,男,住洛宁县。

被告:陈某某,女,住洛宁县。

被告袁某某,男,住洛宁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向被告陈某某、袁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珂和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崔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袁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陈某某、袁某某夫妻找到原告以开饭店、办砂场取法缺乏流动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借给两人6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期限4个月,原告王某某付给两被告6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签名按指印,并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南环路土地局家属院南楼西单元肆楼东门房屋一套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两被告当场出具担保书一份,交付房屋买卖合同给原告。现两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之后不能按期付息还本。多次催款不能,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偿还利息以月息3分,计至2015年3月2日利息差额为48000.00元,至本金利息付清利息付清为止。并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抵押担保合同,以土地局家属房优先偿还。

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陈某某、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3分,期限四个月(4个月),一个月上一次利息。已上一个月息1800元。借款人:阴某某张某某2012年1月2号。”款项到期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能还款,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袁某某以其居住使用的座落于南环路土地局家属院南楼西单元肆楼东门房屋一套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将购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原告王某某,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陈某某、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袁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约定的月利息超过20‰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被告陈某某、袁某某以其居住使用的座落于南环路土地局家属院南楼西单元肆楼东门房屋一套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将购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原告王某某,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行为,但未经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袁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袁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武

审 判 员 : 金 珂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崔 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