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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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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超基,男,汉族,1954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哥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超基,男,汉族,1954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哥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5年5月7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晓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张少伟、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刘凯杰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基、郭陶利,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雇用我为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014年9月25日下午,施工工地上的柯子板等物品拆除后,装上被告的机动三轮车,被告要求我一同前往运送至下峪镇,由被告进行驾驶,我乘坐,行驶至下峪镇中学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倾倒,我从车上摔下,车上的柯子板等物品砸到我的身上。我被紧急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天送至解放军150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左侧气胸;4、双侧胸腔积液;5、肺不张;6、胸11椎体爆裂骨折;7、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8、左额骨翼骨折;9、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4日出院,遵医嘱在家疗养。住院用去医疗费24082.72元,此费用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7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此次受伤不仅导致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而且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后,没有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70993.16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一、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应追加杨某某为本案的被告,作为发包人杨某某明知我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把建房工程承包给我,也应与我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当知道机动三轮车不能载人,装载货物的机动车更不易乘坐,原告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的费用应当剔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014年9月25日下午,施工工地上的柯子板等物品拆除后,装上被告的机动三轮车,由被告进行驾驶,原告乘坐,一同前往运送至下峪镇,行驶至下峪镇中学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倾倒,原告从车上摔下,车上的柯子板等物品砸到原告的身上。原告被紧急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9月26日送至解放军150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左侧气胸;4、双侧胸腔积液;5、肺不张;6、胸11椎体爆裂骨折;7、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8、左额骨翼骨折;9、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4日出院,遵医嘱在家疗养。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4082.72元,此费用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7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2月1日,解放军150医院护理部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陪护证明兹有贵单位王某某同志,因患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在我院住院治疗,需陪护两人,2014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特此证明解放军150医院2015年12月1日”。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后,没有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70993.16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告苏某某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0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入院、转院及出院均是被告提供车辆接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的数额为限。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拒绝乘坐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的拉货三轮车,并应预见到乘坐过程中会存在的风险,却予以乘坐,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82.72元,误工费15249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221天(误工天数)],护理费2686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17天(住院天数)×2],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30%×20年),原告之子王梦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60.02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7×30%÷2),原告之子王梦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2.89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1×30%÷2),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请求不再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6767.23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为81737.06元。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经济能力,以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7737.06元,扣除已给付24082.7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63654.34元。被告辩称应追加杨某某为被告,因原告坚持认为自己与杨某某不存在直接纠纷,不同意追加,且仅选择雇主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是其自由支配的权利,被告辩称发包方明知其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农村建房国家并无关于资质的规定,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57654.3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3654.34元。

二、上述第一项内容限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兵

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凯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