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金初字第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住所:洛阳市洛宁县。 法定代表人:雷长川,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新民,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城关镇农行家属院,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雷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于2015年9月12日以被告孙某某已主动履行全部借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贺耀彩 审 判 员 :李志远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小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