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07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9日生一子取名杜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最近二年,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均分;3、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初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但双方产生的矛盾,主要是原告原因,因为原告在婚姻期间有出轨行为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的义务。但被告认为夫妻二人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原告有过错,但完全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再加上双方孩子年幼,为了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家庭,所以坚持不同意离婚,也希望原告能充分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深刻反省自己,以家庭孩子为重,迷途知返、悬崖勒马,改正缺点,与被告一起好好共同生活,把孩子抚养好,教育好,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杜某甲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9日生一子取名杜某乙。二人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兴趣爱好及孩子的日常照顾问题等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导致矛盾。杜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与陈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子杜某乙。现原告杜某甲因生活琐事及被告陈某某有出轨行为等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但原告杜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有出轨行为,且因生活琐事产生的摩擦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杜某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摩擦,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双方今后应珍惜家庭生活,多交流沟通,增加彼此信任,互相体谅,互相关爱,努力维系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温馨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